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对刑法第312进行了修改,修改后取消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确定为掩饰、隐藏伐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罪名,但是刑法对该罪名到底如何适用并没有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对于该罪名中犯罪做得收益有多种理解。有的认为是指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产生的利润;有的认为是指将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产生的货币收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罗鹏飞认为应到理解为将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产生的利润。首先,收益可以理解为利润。其次,这样才能将“犯罪所得”与“及其产生的利润”加以准确区分,避免产生包含、交叉或重合的现象。他认为实践中只需将犯罪所得处理后的收入与犯罪所得进行比较,即可认定是否存在收益以及收益多少。
我认为界定“犯罪所得利益”该利益不应当理解为“利润”,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用成本——收益进行分析,就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利润等于收入减去成恩,那么在对犯罪所得数额进行确定时,我们又应该如何来确定成本的范围,如何来计算所谓的“利润”呢?如何确定”利润'的范围呢?而犯罪所得收益必然会影响量刑的问题,确定数额具有现实必然性。
所以我认为犯罪所得利益 应当理解为将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的货币收入,也就是赃物变现后的货币收入。在进行区分时,如果犯罪对象本身是货币,那么该货币应当界定为犯罪所得,如果犯罪对象为非货币的其他财产,如果犯罪主体是将这些犯罪所得进行掩饰、隐藏,那应当认定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犯罪主体是将非货币的犯罪所得变现后的货币加以掩饰、隐藏,此时应当认为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当然,到底应当确定为那种观点,最终还是取决于相关司法解释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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